上海市地方标准《心理咨询机构服务规范》今起实施

2025-04-01

上海市地方标准《心理咨询机构服务规范》,于2024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今日(202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下为《规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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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并组织实施。
本文件由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谢斌、王振、仇剑崟、张海音、郭延萍、范鑫、卞茜、穆新华、李黎、李煦、马宁、王建玉、秦海、陈发展、刘翠莲、孙嘉仪、张青。

心理咨询机构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总体原则、基本要求、内容与形式、服务流程、应急处置、评价与改进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上海市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3495.1   消防安全标志   第1部分:标志
GB/T 30446.1   心理咨询服务   第1部分:基本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GB/T 30446.1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心理咨询机构   psychological counselling facilities

通过行业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组织。

3.2 心理咨询督导 psychological counselling supervision

对心理咨询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的专业活动。

3.3 转介   referral

当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出现适配性问题,基于当事人权益的考虑,介绍其他专业人员或机构给予来访者继续服务的过程。

4   总体原则

4.1   保密原则

4.1.1   对服务过程中的所有信息和记录予以保密。
4.1.2   在来访者出现自杀或自杀倾向、危害社会安全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动机等特殊情况下,保密原则可取消。
4.1.3   告知来访者保密原则及非保密范围,并指导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4.2   自愿原则
心理咨询服务的开展、暂停、延期、恢复、终止等需出于来访者的自愿,避免强制。

4.3   科学原则

遵循专业理论,选择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服务的技术和方法实施。

4.4   伦理原则

遵循尊重、公平、诚信、善行、责任等基本伦理,避免给来访者造成伤害。


4.5   时限性原则

遵守时间限制,每次咨询的会谈时间为 40 min~60 min,无特殊情况不随意延长和更改会谈时间和已经约定的会谈时间。


4.6   助人自助原则

使来访者增强其独立性,而非增强其依赖性,使其能够在日后遇到类似的生活挫折和困难时,可以独立自主地加以解决。


4.7   接触限制原则

心理咨询师不与来访者建立、发展心理咨询服务之外的任何关系。


5   基本要求

5.1   布局与设置


5.1.1   候询区

5.1.1.1   宜设置与机构服务量相适应的候询空间,适合来访者排队等候。
5.1.1.2   候询区宜提供舒适的桌、椅等设施。
5.1.1.3   应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照、收费标准、行业监督举报电话、心理咨询师资质材料等。

5.1.2   心理测量室

5.1.2.1   宜设置专门区域开展心理测量工作。

5.1.2.2   空间布局及周围环境应避免对来访者测试造成干扰。
5.1.2.3   宜配备本机构所开展服务相配套的心理测量设备。
5.1.2.4   宜配备心理测量必需的电脑及其分析软件,或纸质版答题页及其分析评估标准手册、评估报告单。


5.1.3   心理咨询室

5.1.3.1   应具备适合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开展咨询活动必需的场地,每间心理咨询室使用面积宜不少于 10 m2,心理咨询室的数量应与机构的功能任务相适应。
5.1.3.2   心理咨询室环境温馨舒适,私密性强。

5.1.4   安全设施与标志   

5.1.4.1   在候询、测量与咨询等区域有防范突发消极、冲动等行为的设施及监控设备,宜配备报警设施。
5.1.4.2   场地设置应利于人群疏散,符合消防、安保、应急疏散等功能要求,消防安全标志应符合 GB 13495.1 要求。


5.2   工作制度

5.2.1 应建立心理咨询服务制度、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优化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行为。
5.2.2 应建立投诉反馈制度,将投诉受理、处理、反馈等制度相关内容告知来访者,包括向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组织投诉的渠道,方便来访者获得或知晓自身权益保护、责任义务等相关信息。
5.2.3 应有涵盖心理咨询服务全流程的文书管理制度,明确咨询文书规范格式、归档、保密、销毁等。
5.2.4 应建立培训和督导等制度,并按照附录 A 的要求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教育培训与督导。


5.3   人员

5.3.1 应配备与服务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包括但不限于心理咨询服务管理人员、心理咨询师、心理咨询督导师等。
5.3.2 应至少配备 3 名心理咨询师,心理咨询师应参加规范化培训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且经心理卫生服务行业组织考核合格,每年应接受业务培训、法律伦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遵守附录 B 规定的心理咨询服务基本伦理。
5.3.3 应至少配备 2 名专职或兼职心理咨询督导师,督导师应取得国家或本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组织认定的相关资格。


6   服务内容和形式

6.1 心理咨询服务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   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b)   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c)   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d)   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e)   心理危机干预、灾害和创伤管理;
f)   心理健康宣传和教育;
g)   心理咨询的技术培训和督导。

6.2   心理咨询服务形式包括:

a)   个人、家庭和团体心理咨询;

b)   线下和线上心理咨询。


7   服务流程

7.1   预约登记

7.1.1 应配备专人或专门设备为来访者提供预约服务,并有专人负责接待。

7.1.2 预约服务应包含下列内容:

a)向来访者介绍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心理咨询师等基本信息;
b) DB31/T 15302024 4 b)告知来访者保密原则、变更或取消服务等相关事宜;
c)登记来访者信息,了解来访者需求;
d)告知来访者服务费用及缴纳方式。

7.1.3 预约登记可采用电话服务、网络服务或短信服务等方式。


7.2   初始评估

7.2.1 通过初始评估明确来访者主要心理问题与服务需求,确定其是否适合接受心理咨询服务。

7.2.2 评估应包括心理行为评估、环境评估和社会文化评估,使用的方法包括标准化心理测验、咨询访谈以及行为观察分析等。

7.2.3 应做好评估的知情告知和结果分析告知。

7.2.4 当确认来访者适合接受心理咨询服务时,心理咨询师应指导来访者签署书面协议与知情同意书,向来访者说明咨询目标、咨询过程、潜在风险、咨询师对来访者的责任、来访者的责任、保密原则及局限性、咨询关系中的法律和伦理因素以及咨询师的专业资格和背景等事项;当确认来访者不适合接受心理咨询服务时,心理咨询师应告知来访者原因并给出建议。

7.2.5 若采用线上咨询的方式,心理咨询师应充分考虑互联网对心理咨询的影响,保持伦理敏感性,遵守伦理规范。在确定采用线上咨询之前,心理咨询师应与来访者充分讨论,帮助来访者认识线上咨询的优势和局限。


7.3   咨询实施

7.3.1 心理咨询师应根据评估情况制定咨询服务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预期目标、解决顺序、所采用技术与方法、时间、周期等。在心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心理咨询师应根据来访者情况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服务方案。

7.3.2 心理咨询师应按照服务方案,针对来访者的需求及存在的问题与其进行咨询性谈话,根据咨询方法的不同,采用为来访者布置家庭作业,或者对来访者进行训练等咨询活动。

7.3.3 心理咨询服务的时间单位一般为 50 min~60 min,每次 1 个~2 个时间单位。一般可安排一周一次,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一周两次或三次;当来访者情况比较稳定、趋于好转时,可安排两周一次或者一月一次等。

7.3.4 在咨询过程中,心理咨询师应对来访者进行阶段性心理评估,了解咨询服务的效果,并基于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服务方案。

7.3.5 当心理咨询师没有足够能力为来访者提供专业帮助时,应及时进行转介,转介时应向来访者说明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因,并为来访者寻找合适转介的心理健康服务专业人员。心理咨询师不应开展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当发现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时,应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7.3.6 咨询活动的个案记录等文书资料应妥善保管,并至少保存 15 年。


7.4   效果评估

7.4.1 心理咨询服务结束前,心理咨询师应对服务效果进行评估,确认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7.4.2 评估可通过来访者对咨询效果的自我评估、来访者社会功能恢复情况、来访者咨询前后心理测量结果比较、咨询师的观察和评定等维度进行。


7.5   服务结束

7.5.1 心理咨询师应和来访者共同协商结束咨询的时间,引导来访者对整个服务过程进行回顾,并对来访者提出建议,以巩固服务效果,确保来访者获得处理类似心理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7.5.2 心理咨询服务结束后,来访者与心理咨询师之间的咨询服务关系随之终止


7.6   回访

7.6.1 在心理咨询服务结束后,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进行回访,回访应征得来访者的同意。
7.6.2 当来访者拒绝接受回访时,应立即终止回访。


8   应急处置

8.1   应具有对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来访者加以安全防范和处置的措施。

8.2   应制定突发应急事件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每年不少于 1 次。8.3   与精神卫生相关机构、综合性医院急诊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关等建立有应急联系与处置协同机制。

8.4   发生和处理完应急事件后,记录事件过程,开展讨论分析,必要时上报相关部门。


9   评价与改进

9.1   服务评价

应建立心理咨询服务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自我评价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价,服务评价应采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进行,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质量、服务效果、服务记录等。

9.2   持续改进

应建立服务质量持续改进机制,根据服务评价结果,分析服务产生问题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减少或避免问题的发生,持续改进心理咨询服务质量。



附   录   A

(规范性)

心理咨询服务教育培训与督导要求


A.1   基本要求

A.1.1   心理咨询督导师应取得国家或本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组织认定的督导师资格。督导师可由机构内专职人员或外聘兼职人员担任。
A.1.2   应有完整的培训与督导方案、教学和实习大纲、评估考核措施。A.1.3   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训学员培训目标和考核要求,确保每位实习人员均有直接接触来访者的机会。

A.2   培训设施

A.2.1   开展理论课培训的机构应有能容纳与培训规模相应的独立教学场地,包括教室、休息场所等。
A.2.2   理论课培训教室有满足教学要求的基本设施设备,包括话筒、多媒体播放设备等。
A.2.3   开展实践培训的机构应有能满足心理咨询实训要求的教学辅导空间,能够用于实践或者观摩真实场景的心理咨询活动。
A.2.4   实践培训机构有用于心理测量等实践用的测量工具和仪器设备,以及分析软件等。

A.3   专业实践

A.3.1   应对实习生的实习流程进行有效督导。
A.3.2   在实习机构实习时限至少应达到 6 个月。
A.3.3   在督导师指导下从事心理咨询实践的频度不应低于每周 1 h。
A.3.4   每周至少有 2 h 用于以下学习活动:a)案例讨论;b)临床相关问题的专题讨论;c)团体督导;d)个体督导。

附   录   B

(规范性)

心理咨询服务基本伦理要求


B.1   总体要求

在心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心理咨询师应遵循以下要求:
a)   在心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心理咨询师应与来访者建立良好的咨访关系;
b)   不因来访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取向、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来访者。尊重文化价值观的多样性,避免将违背咨询目标的价值观强加给来访者,避免伤害;
c)   在咨访关系建立之前,让来访者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以及来访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d)   与来访者之间不产生和建立咨询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避免与熟人、亲人、同事建立双重关系,不利用来访者对咨询人员的信任谋取私利;
e)   当认为自己不适于对某特定来访者进行工作时,应对来访者做出明确的说明并及时进行转介。


B.2   胜任力

B.2.1   心理咨询师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专业心理服务,包括心理咨询 、心理测量等;
b)   开展心理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c)   在自身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工作,依据自身所受的教育、训练、督导以及相关的咨询、研究经历来提供服务、教学和研究工作;
d)   当来访者的情况已超出自身的能力范围,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保护来访者的安全、给予紧急处置并及时向有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相关部门求助;
e)   发现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f)   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规定接受伦理培训和心理咨询相关继续教育;
g)   遵守心理咨询服务要求的其他执业规范;
h)   对自己的身体、心理和情绪保持敏感,避免倦怠和压力对来访者造成的伤害。


B.2.2 心理咨询师不应出现以下情况:

a)   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b)   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c)   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B.3   专业关系

B.3.1   与来访者沟通时,应做到:

a)   表明自己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的身份;
b)   与来访者协商咨询时间;
c)   为来访者说明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如咨询每次时长,频率,关于“准时”的约定,有终止咨询的权利和咨询的局限等);
d)   为来访者说明咨询过程中的隐私保密原则、转介原则。

B.3.2 与来访者共同制定咨询计划,并充分尊重来访者的选择。

B.3.3   避免伤害来访者,尽量减小、弥补难以避免或难以预料的伤害。

B.3.4 不与当前的来访者、来访者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发生亲密关系。

B.3.5 避免与当前或之前的来访者以及其亲密伴侣、家庭成员之间产生非专业的多重关系,除非此种关系对来访者有利,且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事先有所备案。

B.3.6   不采用欺诈或不正当的手段,利用咨询关系向来访者推销产品或相关的培训,不应利用专业关系剥削来访者。

B.3.7 不进行和纵容对来访者的骚扰,包括性诱惑、身体上的接触、或带有性意味的或给来访者带来压力、紧张、冒犯等言语或非言语行为。


B.4   隐私保护

B.4.1 心理咨询师应尊重来访者的隐私权:

a)   不随意打探来访者的私人信息,除非是对咨询过程有帮助;
b)   不应未经来访者同意,或与法律、伦理要求相违背的情况下向他人泄露保密信息;
c)   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应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征得来访者书面同意,并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d)   应保证自己的下属,包括雇员、学生、被督导者、文书助理以及志愿者遵守保密协定和尊重来访者的隐私权;
e)   与其他心理咨询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磋商时,应将有关保密信息的暴露程度限制在最低范围之内;
f)   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专业信息,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存;
g)   保证整个咨询过程私密、安全,不会受到外界影响;
h)   心理咨询师应向来访者说明心理咨询的保密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

B.4.2   在心理咨询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况时,保密原则不适用:
a)来访者有危害自身和他人的情况及可预见的可能。如有必要,及时采取措施,或通知有关部门、近亲属等,防止伤害发生;
b)法律要求必须披露的信息,且在接受询问时,不做虚伪的陈述或报告。


B.4.3 遵守对儿童青少年、团体、家庭和少数民族来访者进行咨询时的相关保密原则。


B.5   知情同意

B.5.1   用书面和口头形式让来访者知晓咨询师与来访者的权利和责任,知情同意贯穿于整个咨询过程,心理咨询师应将双方就知情同意问题进行的讨论做适当记录。


B.5.2   知情同意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咨询服务的目的、目标;
b)   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技术、程序;
c)   咨询服务的局限、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咨询的益处;
d)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经历介绍;
e)   咨询过程中采用的测试和相关报告的意义,收费和计费方式;
f)   咨询保密权利与限制(包括督导和咨询团队可能参与的形式);
g)   来访者对咨询记录的使用权利;
h)   来访者选择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和积极主动参与干预计划的权利;
i)   来访者拒绝咨询的权利及拒绝的影响;
j)   来访者寻求咨询相关问题的权利,以及问题得到清楚解答的权利;
k)   若咨询师无法继续咨询时,能够得到继续咨询服务的信息。

B.5.3   对未成年人或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的人咨询,应采取必要措施得到来访者的同意,考虑其本人的意愿和最佳利益。

B.5.4 只有在征得当事人或其法律代表同意后,才能对咨询过程中进行录音或录像,记录应安全存放。

参   考   文   献
[1] GB/T 30446.2—2013   心理咨询服务   第2部分:服务流程
[2] GB/T 30446.3—2013   心理咨询服务   第3部分:咨询信息管理
[3] 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卫疾控发〔2016〕77号)
[4] 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11〕2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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